4月20日,李正慈與泰笛(上海)網(wǎng)絡(luò )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訂立勞動(dòng)合同,從事配送員工作。
4月29日,李正慈在送貨過(guò)程中發(fā)生事故。
5月13日,泰笛南京分公司為李正慈辦理了包含工傷保險在內的各項參保手續。
次年2月29日,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(huì )保障局認定李正慈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。8月1日,南京市勞動(dòng)能力鑒定委員會(huì )鑒定致殘程度為十級。
南京市社會(huì )保險管理中心向李正慈核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,李正慈向社保中心申請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,社保中心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屬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后新發(fā)生的費用為由,作出《關(guān)于不予報銷(xiāo)李正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函》,拒絕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。
李正慈訴至法院,請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486.3元。
社保中心認為,李正慈4月29日發(fā)生工傷事故,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。工傷事故發(fā)生后,用人單位于5月13日為其辦理了4月和5月的參保及4月工傷保險補繳手續。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六十二條、《人力資源社會(huì )保障部關(guān)于執行<工傷保險條例>若干問(wèn)題的意見(jiàn)(二)》第三條的規定,李正慈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,應由用人單位承擔。綜上,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,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。
泰笛南京分公司稱(chēng):在法律規定的時(shí)候內為李正慈繳納了工傷保險。4月20日建立勞動(dòng)關(guān)系,5月13日繳納了社會(huì )保險。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(huì )保險法》第五十八條、《社會(huì )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》第八條的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其30日內為其職工辦理社會(huì )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(huì )保險費。依據此規定,公司在李正慈入職后第24天辦理了社會(huì )保險登記并申報了繳納社會(huì )保險費。符合法律規定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由社保中心支付。
南京鐵路運輸法院(2017)蘇8602行初1153號行政判決書(shū)認為:
工傷保險經(jīng)辦機構應當依法核定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。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,被告南京市社保中心作為轄區內工傷保險經(jīng)辦機構具有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三十七條規定:“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,享受以下待遇:(一)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……”,原告李正慈4月29日所受事故傷害依法被認定為工傷,傷殘等級經(jīng)鑒定為十級,符合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條件。
《社會(huì )保險法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:“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(huì )保險經(jīng)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(huì )保險登記。未辦理社會(huì )保險登記的,由社會(huì )保險經(jīng)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(huì )保險費。”原告于4月20日入職第三人公司,第三人泰笛(上海)網(wǎng)絡(luò )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5月13日為其辦理參保手續,辦理時(shí)間在30日之內,符合以上規定,屬于在合理的正常辦理期限內,不應認定為補辦社會(huì )保險。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:“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,由社會(huì )保險行政部門(mén)責令限期參加,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,并自欠繳之日起,按日加收萬(wàn)分之五的滯納金;逾期仍不繳納的,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。”第三人在《社會(huì )保險法》規定的期限內為原告辦理了參加工傷保險等社會(huì )保險的手續,并不屬于上述規定中的“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,由社會(huì )保險行政部門(mén)責令限期參加”的情形,第三人為原告繳納工傷保險費亦不屬于法定的“補繳”情形。被告應當依照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。
因此,被告認定原告受傷當月的工傷保險繳費屬于補繳情況,依據《人力資源社會(huì )保障部關(guān)于執行<工傷保險條例>若干問(wèn)題的意見(jiàn)(二)》第三條的規定,拒絕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行政行為,認定事實(shí)不清,適用法律錯誤,應予撤銷(xiāo)。
綜上,判決如下:
一、撤銷(xiāo)被告南京市社會(huì )保險管理中心作出的《關(guān)于不予報銷(xiāo)李正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函》;
二、判決被告南京市社會(huì )保險管理中心在本判決書(shū)生效之日起60日向原告李正慈核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。